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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肩题)公诉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罪名根本不存在。滨海市之不区法院开庭审理“金银花案”——

      (主题)罪与非罪成焦点

      (导语)备受滨海人关注的“金银花案”,在金银花被羁押近1年后,于8月24日在之不区法院开庭审理。审理中,公诉人起诉她犯有“挪用资金罪”,而辩护人则为金银花做无罪辩护。

       (背景材料)8月20日,本报收到署名金银花家属的一封来信,信中说:金银花系滨海市之不区幸福镇幸福四村的村民,滨海金银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年37岁。2000年1月26日,她与滨海品城的上级主管部门滨海市勘探设计院法定代表人汤天众,滨海市七彩食品城代表人穆工梅签定了代理经营七彩食品城的协议书。当她投资启动起濒临倒闭的七彩食品城后,入住商户达150多家,摊位达500多个,年收入可望近千万元。8月18日,滨海市公安局之不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释放;同年9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解除;同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

      记者旁听了“金银花案”的审理。

      开庭后,公诉人首先宣读了滨海市之不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金银花挪用资金罪,由滨海市公安局之不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1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已查明:

       200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金银花在任滨海市七彩商城经理期间,擅自将该商城收取的客户保证金1446000元挪用于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缴。被告人金银花目无国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给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72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除数额规定外,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本单位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我人”等,所以在相继展开的法庭调查、举证、辩论中这三个问题成了双方论证的主要内容。

      公诉人对这三个问题的法庭调查、举证、辩论认为:七彩食品城是金银花公司代理经营的,金银花是金银花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她理所当然就是七彩食品城的经理,既然是经理那么也就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应视为“本单位资金”,这部分资金是不能挪用的,挪用了就是挪用本单位资金;用这部分资金进行的改建工程支出和组织有奖促销活动,以及还贷、购车都属挪用于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综上所述就应认定为金银花为“挪用资金罪”。

      金银花的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举证、辩论中一再论证如下观点:金银花虽是金银花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但金银花公司代理经营七彩食品城她不一定就非得出任七彩食品城的经理,金银花公司派出的七彩食品城负责人是王金玲而不是金银花,金银花没拿过七体貌食品城的一分钱工资,七彩食品城的花名册上也没有金银花的名字,所以不能认定她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客户交纳的保证金不是勘探设计院或七彩食品城的营业收入,这钱是客户存在这儿的,是客户的,不能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刑法》第272条规定的犯罪相混淆;对于公诉人指控的“挪用于个人使用及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辩护人一是对“挪用”二字进行了辩解,我认为《刑法》中的挪用必须是非法的、擅自的行为,使用客户交纳的保证金不是非法的,因为《代理经营协议书》上明文规定“七彩食品城经营完全自主”,二是改建工程支出,组织有奖促销活动不属于个人使用;三是金银花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而不是《刑法》第272条规定的“个人”;四是《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这里的“他人”可以是非自然人,但此种情况必须是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之后又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这不适于本案。另外,辩护人对控方认定金银花挪用资金偿还上个人债务问题也进行了辩解,以期证明与事实不符。

       开庭审理进行了近5个小时。最后,审判长宣布此案择日宣判。

       金银花到底有罪没罪,此案进展如何,本报将继续关注。

                                                                                                       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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