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当然,农村土地确权只是出路之一,虽然“许多相关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但如果想彻底解决类似问题,那就要更加深入地从观念和法律上得到有效保障。

        我曾结合亲身调查采访的十几个相关案例,写下一篇《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查与思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意识淡薄,行政干预使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带有较多的强制性。

        部分乡村干部对耕地搞强制发包,对合同随意变更,对签订的合同想变就变,使承包方的合法经营权落空;少数农村基层干部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承包以权谋私,擅自发包,自发自包;有的农村基层干部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存在偏差,把家庭承包仅仅看作是集体经营的一个环节,没有认识到这种承包关系是党在农村的一项基本政策的体现。还有的把农民与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视为一般的合同,没有看到这种合同的特殊性。

        二、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不明确缺乏必要的书面形式。

        有的土地承包多是发包方“画地为牢”或“指山定界”,条款不完善,表述不准确。如某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实行指定地片进行发包,也就是给这块地按照习惯起一个简单的地名,如“村南岗地”、“道西洼地”等,然后把承包户叫到该地确认一下就直接签订合同。在该村76份土地承包合同中,有29份是采用这种方法发包的,占承包合同的38%。这些合同中,没有确切的亩数,对土地的四个地边的确定界限也仅能说出大体方位,致使在许多情况下相关纠纷案的事实很难以查明。还有的合同中没有保证合同履行的规定,造成合同履行过程中缺乏制约机制,影响承包效果,进而出现了诸如以下的现象:随意缩短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和提高承包费;随意调整承包地,多留机动地;不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种植、强迫流转承包地等。

        三、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设定概念模糊。

        “农民集体”没有明确的法人代表,在行使具体权力时,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的真实意愿难以得到真正体现,使一些农村干部利用其地位,充当所有权代言人,甚至为自己牟取利益,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存在现实困难,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缺乏必要的矛盾调处机制。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制度不完善,矛盾发生时没有相应的机构及时调处,大量纠纷直接到法院起诉,而法院审理案件受相应程序法律的限制,不能及时审结,往往造成延误农时。进而,引发村民集体上访事件,甚至导致个别纠纷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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