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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孙某持借款合同和借据诉请唐某及保证人连带还款10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150万元,借据上载明150万元及补加的70万元,原始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无孙某签字或捺印,但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字及捺印。唐某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提供,并提供了银行账户纪录及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佐证。

法院认为:①基于双方对借款合意相对方基本事实产生争议,应综合考量各自主张依据的证据效力、陈述合理性及日常情理,遵循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确定争议事实。一般情况下,内容完整且签章真实的债权凭证具有较高证明力,但本案中孙某虽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但存在诸多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日常情理之处。②正常理性的交易主体,不可能在合意借款150万元而实际只收到100万元欠款下,还会在确认收款的借款借据上再补加70万元以确认收款220万元内容,此种做法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外,借款合同首部及签名处借款人栏均空白且存在添涂痕迹。孙某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与汤某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合意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其证明力自然减弱。唐某抗辩与陈述,能够与案外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相印证,唐某银行账户收款记录显示无论是时间、金额、笔数及汇款人均亦能进一步印证唐某陈述。③唐某对孙某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驳回孙某起诉。

实务要点: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对持有人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持有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