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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18日经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白某云系王某之母。原告婚后与被告白某云、王某共同居住在某某区×××宅院内。双方于2009年共同出资在该宅院内新建部分房屋。2009年12月,该宅院遇拆迁,原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员之一,享有优惠价商品房面积指标。2009年12月17日,被告白某云与被告B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0年8月31日,被告白某云与被告A公司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白某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告的优惠价商品房面积指标预购房屋,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协议书上代替原告签字。被告无权处分原告享有的优惠价商品房面积指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屋预购协议书》应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白某云与被告A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预购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白某云、王某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房屋预购协议书》的主体,无权起诉要求合同无效。白某云作为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唯一有权签订房屋预购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仅是被告家庭人口中的一人,并不享有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参与过建房。在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时,被告王某作为原告的配偶征得原告同意在协议签字,并不存在代签的情形。综上,涉诉合同是平等主体双方在协商一致后签订,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A公司、B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预购协议书》无效,B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与B公司没有关系。A公司只能跟产权人签订协议,不可能和原告本人签订预购协议,因为原告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其没有出资搭建。

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诉宅院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白某云。白某云系王某之母。封某系王某之前妻。王某与封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9年12月17日,B公司(拆迁人)与白某云(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B公司拆迁白某云在涉诉宅院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其中第二条载明:白某云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白某云、王友、王某、封某。 2010年8月31日,白某云(认购人,甲方)与A公司(承建方,乙方)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其中部分约定内容如下:白某云确认预购户型为E,面积约108平米;白某云确认本套预购房所回迁人口为4个被拆迁人,分别为白某云、王友、王某、封某。《房屋预购协议书》落款处有认购方白某云签名、承建B公司盖章、本套其他回迁人王友、王某、封某签名。其中,封某的签名系由王某代签。

四被告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白某云、王某认为:方案中第五部分《安置用优惠商品房实施方案》第五条“购房人身份确认”载明“购房人的身份应为该块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可购房人应为白某云。A公司、B公司认为:方案中第一部分《拆迁基本情况及计划安排》第一条第1项人口情况统计,封某并非本村户籍,故与封某无关。封某对于四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白某云仅是代表人,封某亦是被拆迁人,故有权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

庭审中,A公司、B公司表示安置用优惠商品房面积的计算方式为:以登记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家庭人口共4人为基数,每人45平方米加9平方米(可选),计算整户的安置用优惠商品房面积,由被拆迁人选房。

封某认为其未在《房屋预购协议书》上签字,对选房事宜并不知情,直至其于2018年在本院起诉白某云等人其他民事案件中,本院调取涉诉宅院拆迁档案时才得知有人冒充其签名,封某不认可回迁房面积,并认为王某代签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封某的财产权益,故主张《房屋预购协议书》无效。白某云、王某认为《房屋预购协议书》并未侵犯封某的权益,因为该回迁房不是对封某的补偿,且封某对此事是知情的,因封某与王某离婚才反悔。A公司、B公司认为被拆迁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不是封某,故不涉及无权处分。

庭审中,封某、王某自述二人自结婚后至2009年12月25日一直居住在涉诉宅院,后在外租房居住,二人在离婚前并未分居。

另查一,封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诸城市×××。

另查二,2009年12月17日,白某云与封某提交分户申请,白某云同意将涉诉宅基地证内的78平方米宅基地面积用于封某的分户补偿,分户所增加的补偿款归封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预购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等在案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除非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合同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现封某主张《房屋预购协议书》无效,理由为无权处分。关于无权处分,封某主张王某在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房屋预购协议书》上签字,封某对《房屋预购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时,王某与封某系夫妻关系,房屋拆迁系家庭重大事宜,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与封某一直共同居住生活直至2018年二人通过本院调解离婚,故封某主张王某在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且封某对内容不认可的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封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房屋预购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封某要求确认《房屋预购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判决驳回原告封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