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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曹某诉沈某不当得利案


原告曹某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1日、17日、27日及12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沈某的账户分别转帐4万元、1万元、3万元、1万余、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12月18日给付沈某3万元、1万元。沈某对曹某交付的两笔现金为其出具了两张收条,其中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某还欠款3万元”,2015年12月18日内容为“收到曹某还来现金1万元、银行汇款3万元,共计4万元(该收条中的银行汇款3万元与2015年10月17日的银行转帐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后原告曹某称其系误将欠沈某之女的15万元还给了沈某,故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沈某返还其给付的15万元。

庭审过程中,对于2015年11月5日沈某收条中的欠款,曹某解释亦系偿还沈某之女的15万元的款项,对此沈某均不认可。另查,2015年9月24日曹某向沈某之女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欠沈某之女15万元,于二十日内还清”。2016年1月4日、2月8日向沈某之女分别汇款300元、1.2万元。2017年1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某与沈某之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曹某再偿还曹某之女137700元;对曹某给沈某的还款,因沈某与沈某之女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沈某之女不认可的情况下,曹某亦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曹某向沈某的还款,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向沈某之女的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曹某通过银行转帐与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付被告沈某的15万元,给付对象明确,现原告曹某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沈某返还其给付的15万元,对此曹某应当对所涉款项的给付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现原告曹某称其系误将欠沈某之女的15万元还给了沈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曹某截至2009年12月18日已经给付沈某15万元,之后分别于2010年1月4日、2月8日共偿还沈某之女12300元,故对曹某的上述解释,本院难以采信,最终法院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属典型的非债清偿,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逐层递进的过程。原告曹某称其误将欠被告沈某之女的15万元还给了沈某,要求不当得利返还,通过法院的判决证实曹某向沈某之女曾借款15万元,其称错误还给了其父亲,对不当得利的“无合法根据”作出了初步举证,仅仅是间接证据,接下来被告称该15万是曹某向其个人借的款项,全部钱款给付对象明确唯一,两张收条均由其出具,未提及女儿的欠款,且其女儿明确否认曹某对其父的还款系对其偿还的欠款,亦不符合欠条中对于还款的约定。另外曹某在向沈某给付15万后又偿还了其女12300元。对于曹某与沈某的借款关系,曹某也没有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以上间接证据表明原告的诉请让人存在合理怀疑,且原告没有可信的证据或理由加以反驳,此时正是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当得后果。